销售、使用无厂名厂址,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无许可证标志、编号的计量器具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2.及时改正;
3.涉案计量器具数量较少;
4.危害后果较轻;
5.社会影响较小;
6.其他情形。
处以200元以上740元以下罚款。
《苏州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二)销售、使用无厂名厂址,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无许可证标志、编号的计量器具;
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各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