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和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1.违法行为

化妆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和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2.减轻行政处罚条件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经营的化妆品为合格的普通用途化妆品;

3.及时改正并能及时整改建立相关制度并执行。

3.自由裁量处罚幅度

给予警告,不予罚款

4.法 律 依 据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5.实施主体

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各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