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点医药机构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包括:
1.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串通他人虚开费用单据。
2.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
3.虚构医药服务项目。
4.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违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规定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行为之一。
5.其他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行为。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骗取医保基金不满3人次且合计金额不满6000元,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发现前,行为人纠正违法行为并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障基金,没有造成其他不良影响。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骗取医保基金不满3人次且合计金额不满600元,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两年内未因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行为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相对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行为人纠正违法行为,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障基金,并按照定点服务协议约定承担相关违约责任,没有造成其他不良影响。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定点医药机构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违法行为由其工作人员具体实施,但本机构未授意工作人员实施该违法行为且违法所得未经机构分配而由工作人员个人占有,本机构在管理上不存在明显过失。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定点医药机构通过下列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有执业资格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资格:
(一)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串通他人虚开费用单据;
(二)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
(三)虚构医药服务项目;
(四)其他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行为。
定点医药机构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按照本条规定处理。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医疗保障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