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点医药机构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包括:
1.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串通他人虚开费用单据。
2.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
3.虚构医药服务项目。
4.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违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规定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行为之一。
5.其他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行为。
1.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障基金的。
2.在调查时主动供述医保部门尚未掌握的医保基金使用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3.积极配合医保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4.主动投案向医保部门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
同时具有以上情节两个以上,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从轻处罚。
同时具有以上情节三个以上,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减轻处罚。
从轻处罚:处造成损失金额二倍罚款。
减轻处罚:处造成损失金额一倍罚款。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定点医药机构通过下列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有执业资格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资格:
(一)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串通他人虚开费用单据;
(二)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
(三)虚构医药服务项目;
(四)其他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行为。
定点医药机构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按照本条规定处理。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江苏省医保局关于转发国家医保局规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的通知》(苏医保发〔2021〕56号)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减轻基金使用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医保基金使用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六)主动投案向医保部门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
(三)妨碍、阻挠或者抗拒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处理其违法行为的;
(四)故意转移、隐匿、毁坏或伪造证据,或者对举报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附件2:《江苏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
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骗取医保基金支出,或者定点医药机构以骗取医保基金为目的实施医保基金使用不规范行为的,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从轻处罚,处骗取金额倍罚款。
给予减轻处罚的,依法在法定行政处罚的最低限度以下作出。
医疗保障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