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气象设施

1.违法行为

危害气象设施

2.不予处罚条件

初次违法,在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3.法律依据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的,依照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江苏省气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4.实施主体

市、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