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

1.违法行为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

2.不予处罚条件

初次违法,主动改正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对气象探测环境造成危害

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江苏省气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4.实施主体

市、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