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升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升放气球

1.违法行为

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升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升放气球

2.不予处罚条件

委托单位和个人初次违法,且气象主管机构已对升放单位进行处罚。

3.法律依据

《升放气球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升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升放气球的。

    《江苏省气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4.实施主体

市、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