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扣船舶、浮动设施

1.行政强制措施

暂扣船舶、浮动设施

2.不予行政强制条件

1.初次被发现;

2.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

3.采用非强制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

4.按照要求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

(上述条件需同时满足)

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船舶、排筏对交通安全、畅通造成严重危害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卸载、拖出特定区域、解除动力、冲滩、破坏性打捞等必要措施紧急处置,并可以扣押无证船舶。

《行政强制法》第五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4.实施主体

苏州市及各市(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