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采取推托、拖延、拒绝等方式不配合监察员实施监察,经宣传教育后,按要求主动配合。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各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镇(街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