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非法猎捕、杀害苏州市人民政府禁止猎捕的陆生野生动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1.违法行为

对非法猎捕、杀害苏州市人民政府禁止猎捕的陆生野生动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2.不予处罚条件

初次违法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当事人及时纠正、危害后果轻微的(猎获物评估价值1600元以下);(2)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主动将野生动物送交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收容救护的;(3)当事人经批评教育后,能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承诺不再发生类似违法行为的。

3.法律依据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苏州市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条例》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非法猎捕下列陆生野生动物:(一)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二)江苏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三)苏州市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具体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四)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公布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因情况变化,对本市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需要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调整后的名录应当重新公布。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人工繁育、疫源疫病监测、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等以非食用为目的,需要猎捕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特许猎捕证或者狩猎证。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非法猎捕、杀害苏州市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实施主体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