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

1.违法行为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

2.不予处罚条件

1.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不积极施救,情节轻微。

2.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任何一方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救助遇险的他方,不得逃逸。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必须迅速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遇险原因、救助要求,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以及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船员、浮动设施上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发现其他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后,必须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江苏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第二十一条 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水上发生险情时,应当迅速将遇险的时间、地点、状况及原因、救助要求等信息,向险情发生地水上搜救中心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或者获悉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水上发生险情时,应当立即向当地水上搜救中心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设法与遇险者联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或者故意夸大水上险情。

4.实施主体

苏州市及各市(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