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毁坏、污损、覆盖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处罚
1.初次被发现。
2.未造成影响公共交通正常运行等危害后果。
3.违法行为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4.能立即恢复原状或足额赔偿的。
(上述条件需同时满足)
《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 禁止毁坏、污损、覆盖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擅自迁移、拆除、侵占、关闭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毁坏、污损、覆盖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损坏的设施依法赔偿,并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苏州市及各市(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