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像电子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规定内容
首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
苏州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及各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