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刷或复制单位未按规定留存备查材料

1.违法行为

印刷或复制单位未按规定留存备查材料

2.不予处罚条件

首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法律依据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规章】《复制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二)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光盘复制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报送样盘的;

4.实施主体

苏州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及各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