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视频点播开办机构变更重要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

1.违法行为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开办机构变更重要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

2.不予处罚条件

首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法律依据

【规章】《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开办机构变更许可证登记项目、股东及持股比例的,应当提前六十日报原发证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开办机构的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节目总编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4.实施主体

苏州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各市(县)以及吴江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