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和备案编号

1.违法行为

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和备案编号

2.不予处罚条件

首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法律依据

【规章】《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 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 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4.实施主体

苏州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各市(县)以及吴江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