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
限于在《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歌舞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主题公园、游乐园、宾馆、饭店、酒吧、餐饮场所”等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内举办的营业性演出,和现场观众在200人以下的营业性演出,且首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且及时改正,演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且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处理,并在调查终结前重新报批了演出批准手续,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第三款 营业性演出需要变更申请材料所列事项的,应当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重新报批。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上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调查、处理由下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
苏州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及各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