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1.违法行为

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2.适用条件(需同时满足)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江苏省卫生健康领域初次或者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指导意见》规定条件;擅自营业不超过15天,或者已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但未延续不超过1个月

3.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4.实施主体

市级、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经依法授权行使本清单所列行政处罚事项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