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委员会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机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的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按照《江苏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低档(权重<30%)执行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设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委员会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机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的。
市级、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经依法授权行使本清单所列行政处罚事项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