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

1.违法行为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

2.不予处罚条件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首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2.及时纠正;

3.危害后果轻微。

3.法律依据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第二款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4.实施主体

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各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