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1.违法行为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2.不予处罚条件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3.法律依据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设施、检验条件、技术人员等,并满足安全要求。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4.实施主体

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各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