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

1.违法行为

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

2.不予处罚条件

责令改正期限内恢复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效力的。

3.法律依据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4.实施主体

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各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