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
1.涉案产品属于低风险和较低风险食品范围;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社会影响较小;
4.其他情形。
1.没收违法所得;
2.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各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