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处罚)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2.产品未售出;
3.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时: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按货值金额的倍数罚款时,货值金额不作为裁量因素);
4.对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损害较小;
5.社会影响较小;
6.其他情形。
1.没收违法所得;
2.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3.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15倍以上19.5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各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